一、关于《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的规定,相应将《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关于《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修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的规定,相应删除《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字样。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相关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相应删除《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字样。
三、关于《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和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应将《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相应将《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四、关于《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的规定,相应将《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关于《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三年,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记录;(四)年龄未超过六十五周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规定,“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不属于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条件。因此,相应删除《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定,相应将《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3.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改为“撤销”更为准确。因此,相应将《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
六、关于《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的修改
1.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这种处罚种类,第六十三条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内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2.2018年1月23日公布实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粤府令第251号)修改了《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即修改成“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鉴于省政府修改后的标准高于《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避免执法部门在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时产生分歧,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对听证标准根据实际作调整,相应将《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不能过于单一,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关于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仅限为“采购金额”,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符,在实践中存在行政处罚执法过于僵化、缺少裁量空间等问题。因此,删除《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删除后,我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裁量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执行。
八、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的修改
1.结合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化的实际,为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第六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为与《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改
1.《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替代,对应修改文字表述。
2.《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一致,对应修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中的“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3.《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申请期限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延期申请期限不一致,对应修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持一致,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提前申请延期,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为与《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为与《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删除《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种类、”“和时间”字样,并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修改为“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8.《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构改革后称谓已发生变化,“环境保护”在机构改革后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因此,相应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关于《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结合机构改革后各部门名称变化的实际,为保持一致,相应将《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并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涉及的“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三)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相应在《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增设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职责和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的监督职责,在《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增加“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这两款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原第八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的第三款。
3.结合《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修改,为避免义务性规定落空,加强对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职责落实情况监管,促进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或者未按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