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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稿)》立法听证会公告

来源: 日期:2013-09-2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我市绿化和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养护,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执行性,实现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4:30-18时举行《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稿)》)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条例(草案稿)》中公众较为关心、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议题包括:是否需要立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以及《条例(草案稿)》所拟定的绿地率指标是否科学、合理;《条例(草案稿)》有关在公园和绿地范围禁止建设非公益项目和设施的规定是否必要、充分;《条例(草案稿)》针对绿化和公园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否恰当和具有操作性等三项(详见附件一)。同时,我办也将考虑选择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听证。 

  二、听证参加人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安排听证代表约16人,包括: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4名,市民代表5-8名,园林企业代表2名,规划和国土委员会代表1名,市、区城管局代表4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所在单位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三、报名办法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市民请填写附件二《听证代表报名表》的全部内容,并于2013年10月8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环资法规处(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C5080,邮编518026,电子邮件地址:fzb@sz.gov.cn,联系人:覃小姐,联系电话:82002155)。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约20人。旁听人员原则上由我办根据市民报名先后顺序等情况确定。 

  听证代表名单、听证会地点将于2013年10月15日前另行公告。 

  附件 

  1.听证会主要议题 

  2.《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稿)》简要导引   

  3.听证代表(市民)报名表  

  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听证会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22日 

  附件1 

  听证会主要议题 

  一、是否需要立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条例(草案稿)》所拟定的绿地率指标是否科学合理?(具体内容请见《条例(草案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条例(草案稿)》拟定的有关在公园和绿地范围禁止建设非公益项目和设施的规定是否必要、充分?(具体内容请见《条例(草案稿)》第十五条) 

  三、《条例(草案稿)》拟定的针对绿化和公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和具有操作性?(具体内容请见《条例(草案稿)》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 

  四、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 条例(草案稿)》听证简要导引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养护,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的目标,市城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报我办审查。我办书面征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各区政府意见,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广大市民意见。在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办会同市城管局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听证会稿)》(以下简称《条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维护绿化和公园建设成果的需要。绿化和公园建设对 深圳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和公园工作,2012年底召开了全市绿化工作会议,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深圳市城市绿化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对全市的绿化和公园工作进行部署。 

  当前,我市的发展面临着土地资源短缺的制约,各类生产、生活用地挤占、侵占绿化和公园用地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强化立法对绿化和公园的保护较为迫切。 

  (二)改善绿化和公园管理现状的需要。《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于1995年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于1994年由市政府制定颁布,均已实施了近20年,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与我市绿化和公园管理现状和发展已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第一,管理体制已经改革。在2009年政府机构改革中,我市的绿化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原由市农林渔业部门管理的森林绿化、原由市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化均已划归市城管部门管理。公园管理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成立了市公园管理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将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纳入了管理范围。第二,实现特区一体化发展。《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均属于特区立法,特区内外一体化之后,需要统一全市的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标准。第三,原有的处罚标准过低。十八年前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标准已明显过低,对现在的违法行为难以起到应有的教育和惩戒作用。 

  二、《条例》主要内容和背景 

  (一)明确绿地率指标并强化监管职责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均对绿地率指标作了规定,但略有差别。考虑到该标准对城市规划和建设有重大影响且应与我市的实际发展水平相适应,《条例》拟以广东省的标准作为蓝本对我市的绿地率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同时,《条例》拟强化政府部门在落实绿地率指标方面的责任:一是在规划许可时,对于方案设计中没有绿化项目或者是绿地率达不到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二是在规划验收时,发现没有绿化项目或者是绿地率达不到标准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第二十七条)。 

  (二)规定了立体绿化这一新的绿化形式 

  由于土地资源有限,深圳要大幅度增加绿量,提高绿化品质,就必须从立体绿化上下功夫。《条例》拟规定立体绿化的四种方式和推行立体绿化的范围,还规定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中绿地率达不到标准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第十九条),从而引导立体绿化的推广和普及。 

  (三)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 

  《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充实了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内容:一是明确绿化建设责任人和管理养护责任人(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是要求城市主干道绿化工程和公园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防止重复建设和浪费(第二十四条)。三是从树木修剪、迁移、砍伐和临时占用绿地等四个方面强化对绿化的监督管理。明确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缩短了行政许可时限,从现在的20个工作日减至10个工作日。(第二十九至三十三条)。四是借鉴北京等地经验,建立树木修剪、迁移、砍伐公示制度,引入社会监督。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及时监督,有效防止滥砍滥伐和滥占绿地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四)加强公园管理和强化公园的公益性质 

  《条例》第五章公园管理在总结我市过去20多年公园管理经验基础上,对市政公园管理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包括:公园开放、关闭、收费减免、公园内机动车管理、大型活动管理等。在该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创新:一是坚持市政公园免费,扩大经营性公园减免费的范围。深圳是全国最早实行市政公园完全免费的城市,《条例》继续坚持这一做法,同时针对经营性公园的减免费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二是规定市政公园内的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从而有效地防止腐败(第四十五条)。三是针对社会普遍关心的公园公益性质问题,规定市政公园不得规划建设与公园公益性质相违背的项目(第十五条),还规定市政公园不得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第四十六条)。四是针对社会普遍关心的随手刻划问题,明确禁止在公园建(构)筑物、植物上刻划,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的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五)增加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古树名木有很强的历史、文化和科研价值。《条例》拟增加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内容:一是结合我市实际对古树名木进行界定,强调古树名木要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立牌(第五十四、第五十六条)。二是规定对古树名木的特殊保护措施,树冠边缘外5米为控制保护范围,树干边缘外3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措施(第五十七条)。三是明确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以及古树名木死亡注销程序(第五十八、第六十二条)。 

  (六)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针对各种违反绿化、公园和古树名木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归纳、总结,并明确了相应的执法部门和处罚标准。《条例》加大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标准。 

  附件3 

  听证代表(市民)报名表 

  附件4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 (草案听证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和公园事业发展,建设生态园林城市、绿色低碳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绿化和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种植和养护植物以改善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娱乐、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织部分,是供市民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和公共服务产品。公园按照管理主体不同分为: 

  (一)市政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市政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等; 

  (二)经营性公园,是指社会投资建设和管理,以营利为目的并对公众开放的公园,经营性公园包括主题公园、动物园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绿化和公园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俭低碳、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生态效应和景观效应,鼓励乡土植物应用,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 

  第五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绿化和公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绿化和公园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和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绿化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绿化和公园工作。  

  区绿化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和公园工作。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人居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绿化和公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绿化和公园活动,享受绿化和公园建设成果的权利,享有劝阻、举报、投诉损害绿化和公园行为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义务植树的义务。 

  义务植树活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或者以认捐、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八条【鼓励社会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绿化和公园项目,捐资认养树木、绿地。 

  捐资认养特定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的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移交政府管理并经批准确定为市政公园的,其产权归政府所有。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市政公园内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鼓励科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化和公园事业的科学研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基本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对绿地种类及其分布、权属、养护情况以及古树名木等,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园登记制度,对公园进行登记并制定公园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绿化和公园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原则】绿化和公园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均衡发展、科学布局和切实可行的原则编制。 

  绿化和公园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规划要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自然地形地貌和历史文化特点,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充分发挥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提供游览休憩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化廊道规划,确保绿地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一经划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规划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善、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公园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国土部门对已规划的市政公园用地,应当划定红线或者管理线,确保公园用地性质和完整性。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规划国土部门对公园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禁建项目】在市政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公共绿地范围内,只能规划建设为游人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所必须的项目和设施,禁止规划建设以下项目和设施: 

  (一)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场;  

  (二)营利性养殖、种植项目; 

  (三)营利性游乐项目; 

  (四)游泳馆、足球场、网球馆等大型营利性体育设施; 

  (五)其他与公园和公共绿地的公益性质相违背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控制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市政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保持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国家级重点公园周围应当划定五十至二百米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建筑风格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绿地率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科教文卫体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及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宾馆、商业、商住等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工业园区、交通运输站场、仓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经人居环境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新建居住区绿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绿地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综合性公园。 

  第十八条绿地率特定指标】其他绿地率特定指标要求: 

  (一)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二)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沿泄洪道两岸防护绿化带、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带等防护绿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性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社区公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九条【立体绿化】立体绿化是指对建筑物天面、外立面、立交桥外立面以及水体底部进行的绿化。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通过立体绿化方式提高绿化标准。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旅游建筑; 

  (四)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中,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五折抵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但折抵绿地面积不得超过应当配建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责任人】绿化建设责任人依下列规定确定: 

  (一)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务部门负责; 

  (二)非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绿化建设,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投标和资质管理】绿化和公园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绿色施工】在绿化和公园建设中,应当推广使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储备地绿化要求】国有储备用地和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相关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主干道和公园绿化要求】以下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红线范围内长度在一公里以上的绿化带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园内二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配套绿化工程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围墙,禁止采用砖混结构,鼓励种植植物进行隔断,但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划许可】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用地情况进行审查,设计方案中没有绿化项目或者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规划验收及后续监管】规划国土部门在组织规划验收时,发现应当配建绿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没有配套绿化项目,或者配建绿化项目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围墙建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规划要求建成的配建绿地的功能。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绿化养护责任人】 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国有储备用地上的绿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养护;其他公共绿地由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居民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第二十九条【修剪树木】修剪树木应当由养护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禁止擅自修剪树木。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及时修剪。 

  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及时修剪。 

  第三十条【迁移树木】禁止擅自迁移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树木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市政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一条【砍伐树木】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砍伐树木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树木没有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的; 

  (二)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第三十二条【迁移、砍伐树木审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批准。 

  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申请迁移、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迁移、补栽。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红线,不得占用公共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向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十八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批准的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建设;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拆除相关建(构)物并平整土地,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和恢复。 

  第三十四条【公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日期等内容: 

  (一)修剪树木;  

  (二)迁移、砍伐树木; 

  (三)临时占用绿地; 

  (四)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许可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情处置树木】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者临时占用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自处理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自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绿地上焚烧、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三)向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绿地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市政公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市政公园的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公园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游园须知; 

  (二)保持公园绿化、景观、设施设备完好,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三)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 

  (四)管理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科普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八条【公园管理职责分工】已经划定红线或者管理线的市政公园,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负责预防、监控、报告森林火灾和违法建筑情况。辖区政府负责组织扑灭火灾和查处违法建筑。 

  第三十九条【安全巡查】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或者隔离栏。 

  第四十条【开放要求】市政公园应当全年开放,每日开放时间不低于十六小时。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开放时间在公园的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明示。 

  第四十一条【关闭要求】公园因维修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关闭六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前一日公告。关闭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市气象台发布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关闭公园;发布暴雨橙色以上预警信号以及冰雹预警信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疏散游人,开放园内建(构)筑物供游人躲避。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的容量接待游人,游人数量超过公园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游人入园。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及时开放防灾避险设施。 

  第四十二条【游人责任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开放时间和开放范围内活动,文明游园。 

  游人擅闯已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隔离栏的区域,由此产生的损害由游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收费要求市政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收费减免依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公园,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一点四米以下或者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免收费用; 

  (二)六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老人、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士和现役军人,减半收取费用。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专为儿童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四十五条【经营项目管理】公园内的商业服务应当在公园管理机构设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公园内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合法的经营者和合理的经营期限。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在其管理的市政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国。 

  第四十六条【经营要求】市政公园内不得建设或者将现有场地和设施改建为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等。 

  市政公园内设置的文化、艺术、游憩等对外经营场所,应当面向所有的游人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园开放时间同步。 

  市政公园内配套建设的儿童游乐设施,应当遵守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范,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修。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管理】除下列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和电动车辆禁止进入市政公园: 

  (一)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其他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进入的工作用车。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游人正常游览和安全。 

  第四十八条【大型活动管理】利用市政公园场地举办展览、游乐、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参加活动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组织方案。经公园管理机构报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同公园管理机构签订使用协议。 

  举办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开展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制止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物品; 

  (二)狩猎,伤害园内观赏动物,放生动物,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露营、野炊、垂钓、烧烤、放风筝、游泳、攀爬、溜冰、滚轴滑、骑自行车、滑板车及球类运动; 

  (四)发放、悬挂或者粘贴广告; 

  (五)擅闯设有禁入标志或者隔离栏的区域; 

  (六)在建(构)筑物、植物上刻划; 

  (七)用火、施放孔明灯; 

  (八)采石取土、倾倒填埋废弃物、堆放物品;  

  (九)未经许可摆摊设点、出租出售物品;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在游园需知中明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投喂区”和“指定地点”的具体范围,并在公园的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明示。 

  游人不遵守管理规定,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和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第(三)款规定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由游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防灾避险要求】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防灾避险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防灾避险设施的检查维护,确保设施标志明显、功能完好。 

  第五十一条【市政设施穿越】市政公共设施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公园,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协商补偿方案。 

  第五十二条【森林郊野公园保护森林公园和郊野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开放为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公园和郊墅公园管理办法。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需要,对森林公园和郊野公园划定核心保护区,禁止游人进入。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保护区边缘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五十三条【经营性公园管理】经营性公园由经营单位依法自主经营管理,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经营性公园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六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五十四条【范围】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古树名木,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十五条 【鉴定和确认】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古树名木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十六条【登记和标志】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普查。对经鉴定为古树名木的树种、数量、权属、坐落等情况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并建立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十七条【控制保护范围】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 

  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三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志。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养护责任人】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精心养护,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拆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垃圾等; 

  第六十条【移植和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原确认部门批准。 

  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六十一条【定期巡查】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做好养护技术指导。 

  第六十二条【处理程序】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主管部门,辖区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报告市主管部门,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绿化和公园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公园登记制度、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古树名木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绿化和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专家论证、公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储备地和待建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储备用地和待建地未按规定绿化的,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绿地率达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规划建成的附属绿地功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变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修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致使树木丧失景观效果的,由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一千元罚致使树木死亡的,按每株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造修剪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迁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砍伐】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公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抢险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程序或者未补办批准手续的,按违法修剪、砍伐和临时占用绿地处罚。 

  第七十二条 【绿地禁止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所占用或者破坏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三条 【公园开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开放或者关闭公园的,由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园收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园未按规定减免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园停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辆和电动车不遵守公园车辆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园禁止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止,拒不服从劝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款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九)款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七条 【古树名木禁止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因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古树名木报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古树名木濒危或者死亡情况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不低于”、“以上”,包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区绿化和公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树木迁移、砍伐行政许可、临时占用绿地行政许可以及公园和古树名木的管理。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拟定市、区绿化和公园管理职责分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将市政公园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公园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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