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深宝规〔2025〕8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签发日期 | 2025-10-16 | 实施日期 | 2025-11-03 |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宝安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6日
宝安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宝安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和《广东省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引》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位文件的要求,结合宝安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在宝安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及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现场处理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在获悉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同步报区卫健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区卫健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区委区政府总值班室报告。区委区政府总值班室同时通知区相关部门。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区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处置,核实清楚相关事故情况后,按信息报送要求报告区委区政府总值班室。
第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调查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事故调查。区应急管理部门以区安委办名义统筹组织事故调查具体工作。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原则上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与事故有直接监管职责或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对回避情况有异议的,由区安委办进行裁定。
第九条 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则上由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条 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一条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的类别和性质,由行业监管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行业监管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具体如下:
(一)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工程项目事故,由区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
(二)区住房建设局报建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含协议监管)事故及燃气事故,由区住建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区住建部门负责人任组长;
(三)其他类别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事故调查组,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区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上述事故进行提级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
第十三条 如对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区安委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区安委办向区政府请示,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区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一般生产事故调查进行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别是:
(一)应急管理、住建、交通、水务、市场监管、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其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提供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二)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原因是否由人为故意行为造成;根据事故情况,控制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依法抓捕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对事故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因,提供检验证明材料;
(三)工会:跟踪、监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情况,维护事故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开展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对事故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因,对涉嫌交通肇事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组长因故不能主持调查组工作时,指定调查组中的一名领导负责工作;
(二)统筹、协调事故调查的各项工作,决定召开事故调查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事故调查的有关工作;
(三)统筹事故调查报告撰写及将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区政府批复;
(四)在调查组成员对调查工作存在分歧时,提出决定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是: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应按照“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安排下,根据各自职责展开调查,同时要加强相互协作和联系;
(二)事故调查采取“一事一办”的方式进行,一宗事故调查未结束,该调查组成员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须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讲求科学,秉公办事;
(四)事故调查组成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情况。
第四章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区安委办根据事故类别和性质成立事故调查组,明确工作分工,提出工作要求。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等展开全面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案情研究会议,具体规定如下:
(一)调查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会议,不能参会或不能按时参会的,应提前向调查组组长请假;
(二)需提交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提前一日报调查组牵头单位;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区司法行政部门、区检察机关、纪委监委参会;
(四)会议情况应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录像或录音。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取证完成后,及时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六个部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撰写完毕后及时提交区安委办审核。区安委办应在收到调查报告初稿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存在以下问题的,调查组应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事故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格式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存在缺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四)事故性质认定不准确的;
(五)事故处理建议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不完善的。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根据区安委办审核意见补充完善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及时组织召开事故调查报告评审会。
评审会参会人员应不少于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方可召开,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定稿。
调查组成员应在定稿的调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在调查报告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定稿后,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提交区司法局审核。区司法局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事故调查组应参考审核意见对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事故调查组对区司法局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与区司法局会商,必要时可邀请专家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复。
经会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根据会商、论证情况做出结论性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等相关补充说明与调查报告一并报区政府批复。
第二十六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代表事故调查组向区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代拟批复稿。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经区政府批准,提交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纳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涉嫌生产安全事故犯罪的,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按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将事故调查材料及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区公安机关,由区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同时抄送区检察机关。
区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移送或案件线索移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并将结果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及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及时移送给区纪委监委。
第五章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建议中涉及的各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按照区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区安委办备案。
区公安机关应每半年将有关人员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区安委办汇总。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卷宗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归档保存,并将档案材料电子版报区安委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区安委办统筹组织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以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区安委办形成评估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作伪证或者强迫、串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长同意,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或利用参加事故调查获悉的信息牟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区政府批复的处理意见的,将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所需的经费,纳入全区安全生产经费的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25年11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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