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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安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8-12-29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宝规〔2018〕22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签发日期 2018-12-29 实施日期 2018-12-29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宝安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


  宝安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的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保障我区产业发展空间,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政府令第290号)、《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4号)、《深圳市宝安区城市更新暂行办法》(深宝府〔2017〕18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更新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宝府〔2018〕10号)等有关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安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的“工改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以下简称“工改工”项目)的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活动。


  第三条 区产业牵头部门与“工改工”项目实施主体签署产业监管协议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按照“动态及全过程监管”“多部门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及原则,通过核查及考核协议履行情况等方式开展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下设的产业发展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是我区“工改工”项目产业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及决策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及协调解决“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履行情况的核查及考核落实情况;


  (三)审定“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中涉及产业方向调整、协议内容变更等重大事项。


  区经济促进局作为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区经济促进局作为我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产业监管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在收到“工改工”项目实施主体申请后,负责统筹开展《宝安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产业监管协议书》及《宝安区“工改工”类城市更新项目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文本格式的拟定、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的核查及考核。


  第六条 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协调解决推进“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的制定及协议履行情况的核查及考核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各单位的具体职责为:


  (一)区发改局负责按牵头部门的协助核查函,对“工改工”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复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二)区科技创新局、区文体旅游局、区投资推广署等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配合牵头部门确认“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中涉及的产业定位、产出效率、产业准入等事项的内容;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签订协议及后期监管的相关工作。


  (三)区城市更新局负责确认“工改工”项目中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具体数量,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增加合同条款,明确创新型产业用房面积、建设标准、产权归属、产业准入、租售管理、回购主体、回购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内容;并根据牵头部门的协助核查函,对上述内容相关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


  (四)区公共物业管理局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回购主体,负责确认“工改工”项目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中涉及的回购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的内容;并根据牵头部门的协助核查函,对上述内容相关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


  (五)街道办负责确认“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中涉及的产业准入等事项的内容;根据牵头部门的协助核查函,对辖区范围内“工改工”项目的产业准入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街道办还应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擅自改变用地用房功能、非法分隔、搭建、改造及消防隐患、安全隐患等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产业监管协议或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的情况,依法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置并协同整治。


  (六)区统计局负责按牵头部门的协助核查函,对“工改工”项目单位的产出效率等统计数据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七)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审批监管部门移交的擅自改变用地用房功能或存在非法分隔、搭建、改造等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工改工”项目进行查处。


  (八)区消防大队负责对“工改工”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指导属地派出所(暂行)对存在的消防隐患依法进行查处及督促整改。


  (九)区环保水务局负责对“工改工”项目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依法查处。


  (十)区安监局负责对“工改工”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对监管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其他委员单位负责按牵头部门的协查函,依据委员会职能分工对“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章 监管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 产业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股权变更约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产业监管协议中涉及的相关监管内容,应在更新项目产业发展规划时予以研究明确,作为签订产业监管协议的参考依据。


  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应按市有关文件要求,包括建设标准、产权归属、产业准入、租售管理、回购主体、回购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


  如更新项目产业类型涉及其他产业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征求该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工业用地管理线(一级线)范围内工业楼宇的分割转让,应按照《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牵头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工改工”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组织起草宝安区“工改工”项目产业监管协议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


  如更新项目产业类型涉及其他产业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征求该产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对协议格式文本修改完善。


  第九条 牵头部门拟定产业监管协议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文本后,征求法律顾问及所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牵头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业监管协议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的修订。


  第十条 产业监管协议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定稿后,牵头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相关协议,并将签订后的协议文本抄送给区城市更新局,作为土地供应合同的附件。


  第四章 核查及考核


  第十一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核查:


  (一)对产业监管协议约定事项履行情况的核查:


  1.在“工改工”项目投产后(投产日期最迟不超过该项目规划验收通过满一年之日),牵头部门统筹开展核查投资强度是否完成等;


  2.项目投产后满2年、满5年及之后每满5年,牵头部门统筹开展核查工作,对项目产业监管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核查;


  3.项目用地涉及的出让期限到期前1年,牵头部门统筹开展核查工作,对项目产业监管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核查。


  (二)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约定事项履行情况的核查:在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过程中及交付时,牵头部门统筹开展核查工作,重点核查建设标准、产权归属、产业准入、租售管理、回购主体、回购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


  (三)牵头部门可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机构对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产业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的核查工作按照工作流程开展:


  (一)牵头部门根据核查事项及各单位职责分工,向各单位发送协助核查函;


  (二)各单位应在收到协助核查函后,积极开展协查工作,提供协查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核查情况反馈牵头部门;


  (三)牵头部门收集汇总“工改工”项目的履约情况,草拟协议履约核查报告;


  (四)牵头部门将协议履约核查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工改工”项目未按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约定履行,出现违约情形的,牵头部门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该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改正。牵头部门应根据违约情形涉及内容,组织相关单位及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追究该项目实施主体违约责任;涉及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处置。


  牵头部门应将核查处理的相关情况汇总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报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牵头部门可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履约核查报告中确认的履约考核未通过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企业、关联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报送至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本章规定核查及考核内容均应当在产业监管协议中通过合同内容的方式予以约定。如需对产业监管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牵头部门与项目实施主体应签署变更补充协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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