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鹏管规〔2017〕6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
签发日期 | 2017-07-11 | 实施日期 | 2017-07-11 |
各办事处、新区各单位、驻新区各单位:
《深圳市大鹏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7月11日
深圳市大鹏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大鹏新区行政单位参加行政诉讼工作(以下统称“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单位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大鹏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鹏新区辖区内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单位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单位负责人,是指行政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被诉行政业务的副职负责人或者其他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行政应诉责任单位:
(一)深圳市大鹏新区综合办公室法律顾问机构(以下简称“新区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以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深圳市大鹏新区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综合办”)为被告,以及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应当由新区管委会负责应诉的案件,新区法律顾问机构负责的案件统称为“新区案件”。
(二)新区各直属机构、各办事处以及新区其他行政单位负责以本单位为被告的案件。新区各直属机构、各办事处以及新区其他行政单位负责的案件统称为“部门案件”。
新区综合办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新区行政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新区各直属机构、各办事处以及新区其他行政单位请求新区法律顾问机构提供法律支持的,新区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第四条 新区各行政单位应当尊重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判与司法监督,不得拒绝应诉和拒绝签收有关司法文书,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章 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五条 新区案件由新区管委会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副职负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职务B角代为出庭应诉。
部门案件由被诉行政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由被诉行政单位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告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区行政单位的,各被告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
第六条 部门案件的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结束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新区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新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评估。行政单位诉讼案件为1宗至3宗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行政单位诉讼案件为4宗至10宗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宗数不低于4宗;行政单位诉讼案件为11宗至50宗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宗数不低于8宗;行政单位诉讼案件为51宗至100宗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宗数不低于10宗;行政单位诉讼案件高于100宗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宗数不低于12宗。未按照以上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市法制部门对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考核标准进行评分。
市法制部门对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的要求的,应当按照新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定具体意见供出庭应诉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参考,并及时书面汇报案件进展情况。
第三章 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登记签收文件名称、数量等,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人。
第九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有关应诉或者委托代理手续;
(二)调阅、审查案件的案卷资料;
(三)分析案情,案件涉及新区其他行政单位职能的,组织召开座谈会,新区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四)整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鉴别和筛选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五)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六)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本行政单位提出停止执行、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七)组织安排参加应诉的人员出庭应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起诉期限、诉讼请求及理由等事项进行审查。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对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单位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原告对新区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性审查的,文件起草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于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报送行政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并根据需要提出拟办意见。
拟办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行政单位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意见;
(五)请有关领导出庭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新区各直属机构、各办事处以及新区其他行政单位与新区管委会共同应诉的案件,各直属机构、各办事处以及其他行政单位应当在答辩期限截止的两个工作日前将答辩材料送新区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单位职责的,由被诉行政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牵头,组织各单位业务骨干和法律专业力量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五条 应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参加庭审的工作人员应当正装出席,庭审中不得使用侮辱性的语言,禁止与法官公然对抗或者采取恶劣的态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于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七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根据需要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及提请上诉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报行政单位负责人。
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被诉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等的败诉案件,行政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写出结案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新区法律顾问机构备案,新区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向新区管委会作专题汇报。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诉行政单位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单位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该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单位应当保证行政诉讼的日常办公经费,提供办案条件,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列入行政经费。
第四章 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涉诉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五)有可能调解结案,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
案件;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有实践工作经验并熟悉法律实务,其中至少有一人为承担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单位委托本单位法律顾问或者其他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的,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须本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二)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内代为诉讼;
(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先经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审查并报单位领导审批;
(四)应当主动、及时与被诉行政单位沟通,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五)诉讼案件办结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当移交被诉行政单位;
(六)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可以就行政案件有关问题咨询新区兼职法律顾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区行政单位参加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由新区综合办负责解释和修订。本规则施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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