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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4-09-05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光司规〔2024〕1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
签发日期 2024-09-02 实施日期 2024-09-15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和《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了《深圳市光明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

  2024年9月2日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和《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深司规〔2022〕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在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备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是指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人民调解员。

  区各级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经费、人民调解员培训表彰奖励经费及人民调解专家库运作经费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的派驻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开办经费、办公经费和聘请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等。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以下简称“补贴经费”)包括专家参与调解的费用和调解员相关费用等。

  第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区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各申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单位的年度预算,并在‘一上’时报送区财政部门进行复审。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明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本实施细则明确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充分保障。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核定标准应当根据光明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调解工作业务需要适时调整。

  第四条  区财政部门给予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不低于3万元工作补助,可以用于开展法治宣传、业务培训;购买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使用费;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也可以列支派驻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经费。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由街道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人民调解事务的人员每月不低于600元的工作津贴。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纠纷后,可以申领补贴经费。补贴经费按照“一案一补”原则发放。

  补贴经费参照上一年度成功调解纠纷数量确定额度。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处的案件,补贴经费由街道列入预算予以保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处的案件,补贴经费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个案补贴标准按照矛盾纠纷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纠纷、普通纠纷、重大纠纷和特别重大纠纷案件四级。

  (一)简易纠纷,每宗补贴不高于300元;

  (二)普通纠纷,每宗补贴不高于800元;

  (三)重大纠纷,每宗补贴不高于1600元;

  (四)特别重大纠纷,每宗补贴不高于3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称的简易纠纷案件。

  (一)涉案当事人数在5人以下;

  (二)纠纷调解协议书标的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

  (三)经4次以下调解即达成协议并履行;

  (四)一般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侵权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

  (五)其他各类简易矛盾纠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称的普通纠纷案件。

  (一)涉案当事人数在5人以上、11人以下;

  (二)纠纷调解协议书标的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

  (三)发生在相邻社区之间的地界、路权、水权等权属争议纠纷;

  (四)涉及医疗、工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称的重大纠纷案件。

  (一)涉案当事人数11人以上、31人以下;

  (二)纠纷调解协议书标的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

  (三)多次或多人赴市、到省、进京上访,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四)跨区、街道的案件纠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称的特别重大纠纷案件。

  (一)涉案当事人数31人以上;

  (二)纠纷调解协议书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涉及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如征地拆迁、山林土地、城市改造、市政工程等或其他原因引发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四)上级交办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补贴经费原则上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各街道按季度发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补贴经费的申领流程如下:

  (一)申领

  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街道申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领。

  人民调解委员会申领补贴经费,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填报《人民调解补贴经费申请汇总表》,其中重大、特别重大纠纷案件还需填写《人民调解补贴经费申请个案登记表》,如实填报纠纷类型、简况、调解结果、当事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并在辖区或单位内至少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

  (二)审查

  公示无异议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1.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领补贴经费的案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街道进行审查;

  2.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领补贴经费的案件,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审查科室负责人和科室分管局领导签字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三)发放

  1.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处的案件,经街道审查无误后,由所在街道予以发放;

  2.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处的案件,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无误后,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  每宗纠纷案件只划入一个类别,每宗纠纷案件必须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制作要素完整规范的调解卷宗备查,应包含下列内容,具体要求详见《光明区人民调解卷宗制作整理工作指引(试行)》。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人民调解申请书;4.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6.人民调解调查记录;7.人民调解记录;8.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9.当事人身份证明;10.案件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或组织法人营业执照、医院诊断记录、医疗鉴定结果、道路交通报警记录或保单记录或事故现场照片、每次调解相关记载情况、调解员现场调解照片等佐证材料);11.人民调解回访记录;12.司法确认有关材料(如经过司法确认的案件须附上完整材料);13.卷宗情况说明;14.卷宗封底。

  第十三条  调解不成功的重大纠纷案件和特别重大纠纷案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或者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人民调解员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最高可以按相应补贴金额的50%领取人民调解案件补贴。

  第十四条  各街道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抽查卷宗、查询案件登记管理系统、访问当事人等方法,对申领补贴经费的调解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对申领手续不完备、调解卷宗不规范的,由各街道督促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再予以发放。对调解案件不属实或无法核查真实性的,不予发放补贴经费,并将相关情况在本单位予以通报。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抽查卷宗、查询案件登记管理系统、访问当事人等方法,对各街道发放补贴经费的调解案件、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领补贴经费的调解案件进行抽查。对申领手续不完备、调解卷宗不规范的,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各街道或各行业主管部门,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再予以发放。对调解案件不属实或无法核查真实性的,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审查部门处置,并同步抄送至区财政部门。对审查不严格、不认真的,责令相关审查部门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通报等处理。

  补贴经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发至各人民调解员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同一纠纷案件不得同时申领人民调解补贴、诉前调解补贴和劳动争议调解补贴。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和弄虚作假骗取经费。对虚报、骗取、套取、冒领、截留、挪用经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员、职员不得领取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民调解各项经费。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人民调解专家库成员参与纠纷调解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领补贴经费。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补贴经费为税前金额。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低于”“不高于”“以上”“最高”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24年未发放的补贴经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执行期间,个案补贴标准可根据工作实际做相应调整,但不可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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