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龙城管规〔2024〕1号 | 发布机关 | 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签发日期 | 2024-12-31 | 实施日期 | 2025-01-11 |
各有关单位:
《龙岗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管理办法》经区政府七届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岗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申请、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已出让土地,包括招拍挂出让用地、协议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以及其他具备合法权属来源的国有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条 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规划控制、功能管制、保护生态的原则,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参与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牵头推进全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申请受理、综合审查、管理等工作;根据审核需要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负责核查临时建筑所在地块规划、权属、性质、征转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建设计划、地质灾害等情况,以及是否涉及林地、农用地、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黄线、紫线、橙线等情况,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三)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对临时建筑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对人员密集场所临时建筑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四)区水务局负责审查临时建筑是否影响防洪泄洪,是否符合河道及水库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五)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核查临时建筑是否影响城市更新、土地整备计划,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六)市生态环境局龙岗管理局负责审查临时建筑是否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七)市土地储备中心龙岗分中心负责核查临时建筑用地范围是否纳入国有储备用地范围或影响储备用地供地计划等情况,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八)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临时建筑使用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龙岗区登记所负责协助查询土地权属登记等信息,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十)各行业主管部门就涉及所管行业的临时建筑出具明确意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临时建筑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临时建筑的属地监管和日常巡查,核查临时建筑是否符合街道定位或需求、行政处罚手续完成情况;协助住宅区内增建临时建筑的公示工作;对违法改扩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未按审批内容建设、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到期不自行拆除及影响用地项目开发建设的临时建筑督促进行拆除,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第六条 涉及需要征求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意见的,由区级对应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开展临时建筑的审批、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适用条件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建设临时建筑:
(一)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二)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临时施工用房;
(三)因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四)经区产业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配套设施;
(五)在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单独建设的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等;
(六)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参照适用临时建筑政策的项目。
第八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龙岗中心城范围内的;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国有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土地权属人或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说明申请理由、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等);
(二)申请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证明(含宗地图或红线图);
(四)符合《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建类)报建文件编制技术规定》深度要求的设计文件;
(五)临时建筑所在土地涉及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相应资料:
1.涉及道路用地或公路两侧控制范围的,提交交通部门的意见;
2.涉及水库用地或河道蓝线控制范围的,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提交水务部门的意见;
3.涉及水源保护区、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或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提交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4.涉及林地、农用地、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黄线、紫线、橙线的,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涉及已移交并纳入相关部门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提交相应管理部门的意见;
5.涉及电力、输油输气管线、轨道线路等公共设施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受理后2日内发函征询区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回复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需增加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当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临时建筑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分管城管工作的区领导审定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审议不通过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功能。
第十五条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应当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新申请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且不超过所在国有已出让土地的出让期限,使用期限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
使用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超过所在国有已出让土地的出让期限。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
申请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提出延期申请。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临时建筑确需延期使用的,临时建筑使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提供临时建筑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征求区住房建设、消防救援及辖区街道等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延期:
(一)原申请人违反临时建筑审批、管理要求,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职能部门建议不予延期的;
(二)原申请人在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和范围内因土地、规划、环保、水土保持等违法行为被采取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三)属工程项目建设施工需要的临时建筑,所服务的项目已超出竣工期或已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手续的;属地质勘查临时建筑,已完成地质勘查的;属抢险救灾临时建筑,已完成抢险救灾的;属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影响军事或国家安全的;属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配套设施,经区产业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建议不予延期的;属在已 出让用地上单独建设的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等,商品房建设项目已经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影响各层次规划以及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实施的;
(五)违法加、改、扩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的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不得含地下室),总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2米,原则上不得临街开门。因特殊要求需增加层高和建筑高度,须提交专题论证资料,经审批部门确认后可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如采用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选用方便拆除的结构形式。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标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建成使用前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使用期限、用地位置和四至坐标、建设层数、建筑高度、社区监管责任人、监察执法责任人等。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时,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其中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不得出租、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对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审批不构成对已出让土地的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已出让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是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依法承担临时建筑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各项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30日内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属地街道进行项目验收并纳入街道日常监管范围。
第二十六条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全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审批台账,并及时将审批结果抄送相关职能部门。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台账,将批准的临时建筑登记在册,对建设和使用过程实行跟踪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标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标志牌等,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查处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内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建设及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应当移交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等违法行为,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查处。
对于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使用临时建筑的违法行为,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建筑批准的,由原批准部门依法撤销批准的文件,相应临时建筑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审查、审批、监督等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少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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