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罗应急规〔2024〕2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罗湖区应急管理局 |
签发日期 | 2024-08-08 | 实施日期 | 2019-10-01 |
各科室、中心:
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相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罗湖区应急管理局行政赔偿处理规程》(罗应急规〔2019〕1号)延续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罗湖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罗湖区应急管理局行政赔偿处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罗湖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依法行政工作,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区应急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区应急局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办理。
第四条 行政赔偿案件由局法制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区应急局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局案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区应急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应急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区应急局与其他部门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应急局与该部门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行政赔偿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的,区应急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区应急局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区应急局。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区应急局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第十一条 区应急局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回赔偿请求人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
(四)不属于区应急局赔偿的,应当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经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单独向区应急局申请赔偿的,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为区应急局及其他部门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并由该赔偿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向区应急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区应急局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赔偿案件后,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应当审理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提供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局案审委员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属于本规程第七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规程第七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对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的,给付拍卖变价价款。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3.属于本规程第七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十九条 决定给予赔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 区应急局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区应急局财务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局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区应急局负责人批准,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停止强制措施,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案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应急局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区应急局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分担赔偿责任的要求。
要求分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案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区应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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