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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8-01-18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罗府规〔2018〕1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签发日期 2018-01-18 实施日期 2018-01-18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促进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罗湖区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等事项的处理。


  罗湖区区属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复议办),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代表区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并履行以下行政复议职责:


  (一)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审理;


  (三)决定中止、终止复议;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区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区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区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他行政复议法规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八)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属于重大、疑难与复杂情形的,可以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因对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直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复议办备案。


  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复议办备案。


  第六条 被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每宗案件每一审级的律师代理费原则上为一到三万元人民币。案件疑难或者特别复杂的,律师代理费可以适当提高。


  办案过程中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另行计算。


  涉及财产标的额的行政复议案件,律师代理费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所涉及的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区复议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3.其他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材料:


  (1)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4)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5)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6)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三)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区复议办应当核对原件。


  区复议办接受申请人现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复议办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申请材料有疑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来现场核对原件材料。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区复议办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受理日期为区复议办收到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不予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将《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以区复议办的名义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区复议办的名义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和《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分别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和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拟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区复议办认为有必要时,区复议办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听证的方式开庭审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区复议办提出调解申请,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区复议办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请区复议办主任同意,经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并加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积极主动与申请人进行和解。


  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区复议办可以通知被申请人就第一款规定的案件自行与申请人进行和解。


  经和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向区复议办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撤回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回复议申请笔录。


  拟同意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拟作出变更、撤销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作出前书面告知区复议办。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区复议办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区复议办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拟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复议文书的,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以区复议办名义作出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区复议办主任审核,报区长审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复议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 经审理,区政府可以作出如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


  (三)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四)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包括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


  (五)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包括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


  (六)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拟作出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区复议办主任审核,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并报区长审定后,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当事人。


  除上述情形外,区复议办主任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应报区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送达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或者复议过程中填写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案件承办人按照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送达复议文书。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按照申请人指定的地址送达复议文书;申请人没有指定地址的,案件承办人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地址送达复议文书。


  复议文书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邮政快递查询系统查询显示邮政快递件已签收的,视为复议文书已送达。


  第五章 复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草拟《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有关机关:


  (一)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四)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


  (五)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草拟《行政复议建议书》,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以区复议办名义送达有关机关:


  (一)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需要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的;


  (二)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方面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他行政复议法规相关规定,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草拟《处分建议书》,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并提请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后,送达区监察、人事部门。


  区监察、人事等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区复议办。


  第三十二条 区复议办可以会同区督查部门,通过重要工作责任制、专项督查或检查、表扬信、批评书、绩效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复议案件存在的问题实施督查整改,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有效、高质量地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复议办对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登记,及时归档,定期检查,制作档案,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罗湖区复议办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1月8日修订通过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罗府〔201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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