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依法处理涉及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投诉,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等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6年6月23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涉及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投诉,规范管理人履职行为,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处理个人破产案件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该案件管理人(以下称被投诉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内的管理人。
第三条 市破产管理署处理投诉遵循公正、高效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市破产管理署公布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线上、线下渠道提出投诉并提交材料。
投诉人通过不同渠道投诉同一事项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合并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名称)提出投诉,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投诉材料:
(一)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投诉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支持投诉请求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履职文书、通信记录等。
投诉人已向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就同一事项提出投诉的,还应当就投诉提出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处理情况提交书面说明。委托他人提出投诉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七条 管理人在办理个人破产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市破产管理署提出投诉:
(一)管理人团队人员未经市破产管理署认可、管理人或者其团队人员是相关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未及时申请回避,或者有其他不得担任管理人或者团队人员情形的;
(二)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有其他违反《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市破产管理署不予受理,投诉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
(一)对管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指导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投诉,或者诉求涉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投诉,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投诉,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三)对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无关的执业行为的投诉,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
(四)其他与管理人监督管理无关的投诉。
投诉人主张管理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市破产管理署告知投诉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第八条 市破产管理署收到投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投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于10个工作日内补正。投诉人未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的,按照撤回投诉处理。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以及投诉材料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被投诉人提交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破产管理署申请延长合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破产管理署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原则上不妨碍被投诉人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以及开展其他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市破产管理署调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阅被投诉人有关履职文书、档案等材料;
(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当面沟通;
(三)召开投诉处理协调会;
(四)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相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
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调查的,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且市破产管理署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二条 市破产管理署调查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应予回避的,可以向市破产管理署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市破产管理署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市破产管理署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的,作出投诉不成立决定;
(二)被投诉人团队人员未经市破产管理署认可、被投诉人或者其团队人员是相关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未及时申请回避,或者有其他不得担任管理人或者团队人员情形的,会同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团队人员;
(三)被投诉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督促被投诉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反《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行为的,督促被投诉人改正。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市破产管理署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投诉已经市破产管理署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仍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市破产管理署不予受理。但投诉人有新的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涉嫌实施破产欺诈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向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线索。
第十六条 对被投诉人的处理情况作为市破产管理署开展管理人履职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名册》生效前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向市破产管理署移送的投诉事项,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将有关处理决定告知移送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破产管理署负责解释,自2026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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